| [稀土]上海市稀土产业开发和应用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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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怀安信息资讯网 文章录入:admin 发布时间:2007-1-12 3:0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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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市稀土产业开发和应用项目的科学化管理,根据《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上海市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稀土产业开发和应用计划项目(以下简称稀土项目)是在上海地方财政、金融政策支持下,联合社会各方资源,加快技术创新,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地方性计划。 第三条 上海市稀土材料开发应用办公室(以下简称稀土办)负责编制市稀土产业开发和应用计划及其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稀土项目包括稀土材料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领域和产学研联合开发、产业化等内容。
第二章 计划项目的申请、评审、立项 第五条 编制稀土计划项目遵循的原则 1、围绕稀土产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以开发稀土产业、关键性、前瞻性技术为重点,带动产业技术升级。 2、以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的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3、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院所联合,提高技术创新起点和水平。 4、鼓励自主创新,促进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 第六条 编制稀土项目的依据为 1、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2、上海市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整体部署 3、上海稀土产业十五发展计划纲要 4、近期稀土产业技术创新发展重点 第七条 编制稀土项目的程序为 1、上海市稀土办根据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及稀土产业技术发展方向,确定当年发展的技术领域、研究开发的重点和技术创新目标等,每年十二月,通过“上海稀土信息网”公布下一年度稀土产业开发和应用计划项目受理的范围和条件。 2、项目承担单位依据公布的范围和条件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项目申报表和项目立项建议书等申报材料(一式三份)。 3、上海市稀土办于每年三月至四月期间组织专家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和筛选,提出评审意见。 4、上海市稀土办根据《上海市稀土产业开发和应用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重大项目组织招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5、上海市稀土办根据评审意见或招标结果,确定列入市稀土产业开发与应用计划的项目。并在每年第二季度下达稀土产业开发与应用计划。
第三章 计划项目的实施、验收和调整 第八条 上海市稀土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 稀土计划项目下达后,于一个月内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上海市稀土产业开发和应用项目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 项目目标责任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项目名称和承担企业; 2、项目履行期限; 3、项目内容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4、验收标准; 5、技术开发经费的补贴数额; 6、违约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并保证项目实施的各项条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稀土项目开始实施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分别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底前向市稀土办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包括项目进展、资金落实情况以及下一年度按排等。 第十三条 稀土项目完成后的一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稀土办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需提交相应的文件和资料,包括项目下达的文件,上海市稀土产业开发与应用项目目标责任书,项目验收申请、项目总结报告、测试报告、用户使用报告、项目经费决算表和有关成果、专利和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上海市稀土办在收到申请后,组织熟悉本专业并在本领域或本行业内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在30天内依据项目目标责任书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稀土计划项目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承担单位可以向市稀土办申请予以调整或者撤消。 1、市场需求发生急剧变化的。 2、技术经济指标已明显低于国内已有同类技术成果的。 3、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4、与其衔接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基本建设难以落实的。 5、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及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稀土项目的资金由多渠道筹措组成,主要资金构成包括项目承担单位的自有资金、市场融资、市经委和其它委办的拨款等。 第十八条 经市稀土办批准,立项项目可以获得技术开发经费的补贴,上海市稀土办根据计划项目的技术难度、关联度、先进性和投入经费等情况确定具体补贴数额。补贴数额按照不高于立项项目技术开发经费10%的比例进行补贴。(重大招投标项目另行审定) 第十九条 稀土产业开发与应用经费补贴重点支持下列立项项目 1、创新性强,具有市场竞争力或者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 2、属招投标的重大项目; 3、能带动行业技术升级,形成规模经济的产业化项目。 4、项目承担单位应将当年项目经费下达、落实和使用情况报市稀土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稀土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 月 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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